最后,不求规范内容的高度精细,也是适度法典化的表现。
以立法权为例,宪法授权全国人大制定民事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则仅能在大会闭会期间对此类法律进行不抵触基本原则的补充和修改。林来梵教授认为,1954年制宪过程(他认为这是新中国迄今为止唯一的制宪)中,制宪权主体是人民,行使制宪权的特别代表是多样的,第一届全国人大仅为其中之一。
笔者认为,我国当前的宪法监督制度对全国人大行宪遵宪的状况保持沉默,毋宁凸显了创造性地发展宪法监督方式、扩展宪法监督范围的紧迫性,[10]而不是全国人大在法律上不受限制或享有无限权力的证明。[56] 所谓来自基层的人大代表或一线工人农民代表的提法,在我国人大制度语境下有特定的政治意涵,其预设了一种来自基层劳动者群体之中的、不脱离劳动实践与劳动者身份的代表形象,与非专职主义代表观高度契合。立足规范宪法的立场,由上述两项标准可知,对于全国人大的各种行为,不能不加以甄别、评价。但是,我国国大人多,有五十多个民族,两千多个县,各阶级、各阶层、各民族、各地方、各方面、各政党在全国人大中都需要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人数少了不行,这反映了宪法修改机构以及各方面对于代表属性的理解。但本文认为,宪法给出了不同的答案。
请注意,吴教授的论述都是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相对关系的意义上展开的。事实上,韩大元教授在论及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界限时,就提出了很相近的标准。2019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刑事诉讼规则》)第9条第2款则将上述规定进一步具体化为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调用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因此《刑事诉讼规则》第9条第2款的规定是对每个检察院作为独立机关法人的限制,而不是对其法律地位的维护。参见张建伟:《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制度的法理分析》,《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9期,第31页。请注意,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制度并不是限定在刑事公诉领域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都建立了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相关领域案件的规则。
[25]这种看法在抽象理论层面可以自圆其说,但与我国现行法秩序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具体任免制度不符。由此观之,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检察官、法官任免制度存在根本差异,并不具有可比性。
因为该法除了在第34条明确规定了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外,其第33条还进一步建立了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检察官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制度。[4]此次修法过程中的相关法律文件,如《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草案)〉的说明》等,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年第6号,第754-763页。由于法解释工作的核心是将将法条或更广泛的规则体的内容整合为逻辑上和评价上都无矛盾的体系或部分体系,[3]因此,本文对于特定法解释方法的选择和使用并不是随意的,而是会始终贯彻法秩序的统一性的要求,并最终需要接受体系融贯性的检验。同时《检察官法》第9条明确规定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
在这种背景下,上级人民检察院统一调用辖区内的检察官办理相关刑事案件,有助于提高办案质量,落实党中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维护法律的尊严,推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一步发展,因此是对现行《宪法》相关内容规定性规范的落实。在此过程中,在上级检察机关与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特别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之间,如果没有保证统一和高效运作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是不可思议的。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为落实《宪法》第130条提供了两种路径,但该规定是否还有其他的落实方式或规范要求,确实值得进一步思考。[3]参见[德]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565页。
[33]龙宗智:《论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统一调用制度之完善》,《中外法学》2022年第2期,第418页。[14]这种担忧在特定的历史时期确实具有现实性,但2018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之后,这种担忧可以化解。
因此,除非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或由立法机关对法条适用作出立法限制,否则不应当将经权力机关任命或批准作为适用该法律规范的前置程序。比如,如果某个检察官请病假或婚假,无需获得地方人大常委会同意。
基于这种特殊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功能,上位法(特别是上述三部组织法)在检察职权职责领域所存在的领域分野和立法分工,都需要通过《刑事诉讼规则》落实,而不存在需要该规则和其他下位阶法律规范分别落实的情形。比如,根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二章第8-14条的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方式进行监督,其第六章规定的询问和质询制度适用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之情形。[2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0条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第一审法庭,支持公诉。1982年宪法关于检察机关领导体制的规定则延续了1979年宪法的规定。上文提到,该制度框架由2018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而非2019年的《刑事诉讼规则》建立。因此宪法第62条和第63条才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
而所谓检察院则是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组成,所以《宪法》第67条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0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各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而不是只任免检察长和副检察长。因此上级检察院有权调用下级检察院的检察官,但需要明确调用的事由和期限,并获得任命该检察官的人大常委会的同意。
在特别紧急情况下,也可以先由地方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19]龙宗智:《论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统一调用制度之完善》,《中外法学》2022年第2期,第415页。
这种外部规范结构主要由内容规定性规范和边界控制性规范两种类型组成。[26]如果重建检察机关的垂直领导体制,那就不仅要考虑检察机关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而且必须考虑检察机关与党的领导的关系,因为该问题表面上是一个宪法层面的国家权力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问题,实质上却是一个党政关系层面党与检察机关的关系问题。
[9]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以及司法部2016年10月10日出台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9月21日出台了《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2020年7月31日出台了《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意见》(法发[2020]2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8月21日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高检发[2020]19号)。理由是:在交通不便利、信息交流方式不发达的社会中,全国人大或省级人大并没有充足的信息和资源来产生各级检察院并对其进行监督,因此《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只能建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等制度。相关争议涉及到理论、制度和实践等诸多层面,其中亦有观点质疑异地调用检察官制度的合宪性。[30]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调配优秀公诉人办理重大公诉案件的规定(试行)》([2011]高检诉发68号)第5条。
有意见认为,可建立代理检察官制度,并根据这一制度将临时调用的检察官设定为本地的代理检察官,本地的代理检察官可以由检察长任命,并设定一定的代理期限。这种由地方人大常委会在每个具体检察官任职期间对其日常履职行为进行评议的制度设计,如何与检察院自身作为一个独立的国家机关以及检察院特殊的组织架构和领导体制进行衔接,需要进一步研究。
[24]但这种称谓和制度安排在现行法秩序下应当被解释为:(1)在我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中只存在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而不是数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体系。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现行《宪法》的序言及其他142条规定也可能会对其第137条第2款的理解、适用和具体化产生规范影响。
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这一建议获得了党中央和全国人大的支持,成为1979年宪法修改的两个重要内容之一。
[37]这种意见有一定的道理,毕竟公诉人的人数不是影响案件判决走向的决定性因素。三、异地异级调用检察官制度内容的合宪性补强制度框架的合宪性不能保障其制度内容的合宪性。其二,现行《宪法》为立法机关形成其第137条第2款内涵设立的边界控制性规范主要包括:(1)第二章以及其他章节中对于尊重和保护公民人权和各项基本权利的规定。[38]不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本质性内容是让公权力的产生和行使接受人民的监督,至于人民如何产生各种公权力并对其权力行使行为进行有效监督,需要结合科技、信息、交通等社会发展情况来进行确定,这种宪法委托的对象和方式并非一成不变,也并非不能进行修改和完善。
就研究方法而言,本文主要是在宪法解释层面开展工作,并根据研究的需要使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合宪性解释等法解释方法。从该款自身的规定来看,上级人民检察院虽有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之权,但是此处的领导一词不能突破下级人民检察院作为一个独立的机关法人的法律属性,否则下级人民检察院在事实上就将不复存在,完全变成上级人民检察院的一个内设业务或工作部门。
参见田夫:《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制度的宪法涵义——兼论重建检察机关垂直领导制》,《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2期,第67页;刘松山:《彭真与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制定》,《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第50-51页。[38]韩大元:《检察机关性质的宪法文本分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第8页。
《刑事诉讼规则》第9条第2款为异地调用检察官制度设立了两项内容:一是上级检察院的调用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再次,还有意见认为,根据司法权属于中央事权这一理论,我国所有的检察机关都是国家设在地方的机关而非地方的国家机关,所有的检察官都是共和国检察官而非地方司法官,[21]因此异地调用地方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并不违反宪法。